专题报道

案例分析 | 相同旅游产品价格不如别家的便宜就是欺诈吗?

类别:专题报道|来源:|发布时间:2018-11-28 10:33|评论(0)

案件情况

2017 2 月,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 A 公司委托 B 公司代办预定或购买机票、火车票、酒店、办理签证、接送服务、导游服务等单项或多项委托服务;B 公司在 A 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 A 公司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并收取代理费;关于 A 公司 32 人赴塞班岛旅游的价格,包含:

1、团费11500元(含北京 / 塞班往返飞机票 +5 个晚上住宿 + 酒店内全部早餐 +1 个正餐 + 行程内用车),

26 个正餐 1800 元,

3、两个特色:悦泰第一晚餐秀 400+ 星条旗夕阳游船晚餐 520=920元(塞班当地最有特色的餐),

4、自费船浮潜、香蕉船和拖伞 880 元,

5、保险 100 元(含境外旅游险),合计 15280 元;费用总计 32*15200 / =486400 元。

遂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团款的80%389120元。塞班岛旅游结束后,B 公司向 A 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的费用总额是 595650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389120 元,A 公司还应付206530 元。

A 公司主张 B 公司虚构没有发生的项目,结算单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存在欺诈。根据 A公司在网上的查询,其他旅游公司的塞班岛5 6/7 晚的报价仅为 8080 元,远远低于 B公司的报价。同时,A 公司还要求法院判令 B公司向其提供行程单以及实际发生的机票、保险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及其他交通费用发票。

B 公司则认为,A 公司提供的网上报价是双十一的报价,与实际签约价格是有差距的。而且 B 公司的报价是公开的,并未隐瞒 A 公司,且网上报价中的项目与 B 公司提供的项目不同、酒店也不同。最后结算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是因为根据 B 公司提交的出团通知及约定,超出合同的内容是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过的。

法院判决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 A 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 B 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其损失。故本案核心焦点问题是 B 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后,A 公司在旅行团出行前即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 80% 389120 元。A 公司主张 B 公司报价过高,首先,A 公司提交的报价和 B 公司的报价对比,B 公司的报价并不畸高;其次,AB 作为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均有自由缔约的权利,A 公司完全有权利选择是否与 B 公司缔约,故 B 公司报价高并不能得出其存在欺诈的结论。A 公司主张 B 公司未提供约定的餐饮服务和虚构发生的项目,系双方对于合同具体履行的争议,A 公司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故 A 公司以 B 公司欺诈为由,要求 B 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是有界限的,本案中 A公司有权要求 B 公司说明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收费标准,但 B 公司为履行与 A 公司的旅游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和票据,系 B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A 公司并无权利要求查阅。故 A 公司要求 B 公司提供实际发生机票、保险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和其他交通费用发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B 公司向 A 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根据现行有效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13.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本案中,B 公司与 A 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旅游费用包含哪些内容,并且强调以行程中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为准,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如果 A 公司认为 B 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行程约定,比如某一餐未提供却记账成消费或某一项目未发生仍收取费用,那可以主张 B 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还相应的旅游费用。但如果 A公司坚持认为 B 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需要举证证明 B 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

本案的另一启发在于,A公司在签完合同、付完首付之后,再拿 B 公司的报价与其他旅行社的报价来比较,然后以 B 公司的报价过高来质疑其合理性。暂且不论两家旅行社销售的旅游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包括同一天出发返回、同一航班、同一酒店、同一景点、同一游览顺序等),因为只要有一点不同都不具备可比性。假设完全相同,也可能存在旅行社品牌效应、旅游者购买渠道等因素,从而对旅游产品的售价造成影响。所以,比价应该在签合同之前进行,购买方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签约,但一旦签约,双方都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包括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也是一样的道理。

另外,因为旅行社一般提供的都是一价全包的旅游服务,即签订包价旅游合同,通常会比游客自己购买的单项产品价格便宜很多,这里面除了旅行社与航空公司、酒店、景区等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会拿到相对优惠的价格外,还包含了旅行社的经营利润,这些都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是有权不对外公开的。所以,本案中虽然A 公司要求 B 公司提供预订机票、酒店等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溢

杨溢律师兼具中国法学学士学位和美国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并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杨溢律师专注于旅游法律服务,服务对象涵盖旅行社、旅游电商、景区等,服务领域包括常年法律顾问,旅游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旅游企业设立与变更、收购与兼并、破产与清算,劳动争议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等。

杨溢律师同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曾代表商业银行、大型企业等客户解决法律纠纷,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以热情的服务、高效的技能和严谨的态度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与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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